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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適法性

作者:法制委員會主委 陳中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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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適法性。

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某甲為某乙之妻,告訴人某丙、某丁、某戊分別為某乙之兄、姊。某乙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工作時突然昏迷倒地,送醫救治後均未清醒,並於106年9月11日身故。某甲明知某乙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下稱鹿草農會)帳號6170091-22-0960940號帳戶(下稱鹿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某甲、告訴人某丙、某丁、某戊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竟未經某乙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持某乙之鹿草農會帳戶之印鑑章,前往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長壽路208號之鹿草農會,填載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下稱上開取款憑條),並在印鑑欄盜蓋某乙之印文1枚,復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鹿草農會之承辦人員誤認某甲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同意某甲自鹿草農會帳戶內提領5萬3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某乙其餘繼承人某丙、某丁、某戊之權利及鹿草農會於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某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本件的事實是某乙往生後,某丙、某丁、某戊只想繼承被繼承人某乙之財產,所有殯葬費都不願支付,某甲在不得已情況下,只好以配偶身份先墊付殯葬費30餘萬元,因某甲存款不足以支應全部殯葬費,迫不得已只好持被繼承人某乙之存摺及印鑑,至農會提領5萬3千元,支付給殯葬業者。

類似這種案例,社會上層出不窮,而我國最高法院的見解也有兩種不同意見,有一說認為不管提領之金額用途為何,只要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任何一人,均不得持被繼承人的存摺及印鑑,至金融機關提領存款,否則就會構成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暨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另外一說則認為如果提領之款項是用在支付殯葬費或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債務,則不會構成犯罪。

本件地方法院判決認為某甲之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某甲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後,改判無罪,判決無罪最主要理由如下: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或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債務人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債務人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經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此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2條之1即可得知。依前開規定,某乙生前之債務及死亡後所生之喪葬費,應由包含告訴人在內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而某甲自某乙鹿草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僅5萬3千元,且作為林展民之喪葬費使用,金額係在上開法定扣除限額內,是被告某甲提領該等款項對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無可能發生任何實質損害,自不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某乙帳戶所在之鹿草農會,於核對某乙原存款印鑑及存摺無訛後,接受被告某甲辦理提款,係屬善意的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金融機構對某乙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支付利息,亦無損害可言,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123 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已如上述,被告某甲提領之金額既係供作某乙喪葬費用支出,且金額在上開限額之內,自亦不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有關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